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厚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厚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厚慶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
106年度港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年10月(共2罪)、7月(共2罪)、4月,並均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2月26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9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厚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8時許│104年7月7日20時40│104年7月8日20時40││││分許│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540號│字第193號、105年度│字第193號、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23號│偵字第55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0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4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確定│106年4月11日│106年10月17日(撤回│106年10月17日(撤回│││日期││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22號。│字第3361號。│字第3361號。│││②編號1至5號之刑,│②編號1至5號之刑,│②編號1至5號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9年確定。│9年確定。│└──────┴──────────┴──────────┴──────────┘┌──────┬──────────┬──────────┬──────────┐│編號│4│5│6│├──────┼──────────┼──────────┼──────────┤│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21時許│104年9月4日23時許│105年9月間│├──────┼──────────┼──────────┼──────────┤│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5年度偵緝│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3號、105年度│字第193號、105年度│第3877號│││偵字第5523號│偵字第552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6年度港簡字第24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2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5年度訴字第580號│106年港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17日(撤回│106年10月17日(撤回│107年1月22日│││日期│上訴)│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361號。│字第3361號。│字第377號。│││②編號1至5號之刑,│②編號1至5號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9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