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號上訴人 姜智耀
姜聖華 姜嫚玲 姜貞竹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王浩 原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金額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姜智耀、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各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姜智耀在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各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姜智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姜智耀等4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
是本院僅於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上訴後另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僅新增請求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姜智耀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將其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86、87頁),就此增加請求11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予說明。
㈣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影片,內有血腥及疑似腦漿之畫面(見原審卷第3頁、40頁),故於上訴後再提出系爭影片尚顯示血跡、腦漿之主張,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即上訴人之母 張玉鶴 於101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訴外人 林金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張玉鶴受有腦裂傷、當場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民間團體之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部公關,於101年10月23日將對前開車禍事故時、所拍攝內容呈現:張玉鶴受壓在系爭卡車輪胎下、救護人員自輪胎下拉扯遺體、具血腥慘忍之救護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片),放在「YouTube」網站「http://www.youtube.com/watch?v=6uNvJrn5M64」網址(下稱系爭網址)之影音平台(下稱系爭影音平台)上,供網路大眾任意瀏覽。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一度將系爭影片自系爭網址移除。詎被上訴人嗣竟表示「系爭影片所有權是我的,要怎麼PO(係指公示、布告、張貼之意),要給誰分享,是我的自由,其他人未免管太多…」等語,並再予張貼。縱上訴人轉請臺東消防局(即當地救護單位)反映並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仍執意行使系爭影片所有權、而得供人瀏覽之自由。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放在系爭影音平台,供網路大眾閱覽之行為,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遺族對先人張玉鶴虔敬、追思之一般人格法益,及上訴人與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密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畫面,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身分法益,而其情節均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2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1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玉鶴之名譽人格權因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影片並未對張玉鶴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真實惡意原則,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身分法益之侵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偽不實事項加以指摘、且不法之侵害已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要件。被上訴人在拍攝系爭影片時,並不知死者為張玉鶴,在系爭影片中出現死者之遺體時,除有以白布覆蓋外、另均以模糊畫面之方式處理,拍攝角度刻意選擇站在救難人員的後方、或站立在行道路後方,以避免直接拍到死者之身軀,且系爭影片內容並無任何血腥、不當拍攝畫面,況在片尾亦顯示:「敬告各位駕駛人,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關心您。」等語。且系爭影片上傳到系爭影音平台,僅係作為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及消防局特搜隊教材使用,除供特定人而未公開觀覽外,目的係為喚起社會大眾對於行車交通安全公共事務之關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未違背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上傳之系爭影片之內容,並非故意背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善良風俗而駁回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傳系爭影片公諸大眾會造成上訴人等家屬精
神上痛苦,卻仍故意為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乃無論第三人得否從系爭影片中識別張玉鶴之身分,皆已造成上訴人之痛苦感受。衡諸吾國風尚民情,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死者不能起自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痛楚、憤怨及難堪,故而刑法第312條特別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即有保護遺族對其先人孝思追念之意,並激勵、突顯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民情,洵此立法意旨,凡有侮辱、毀謗或其他造成遺族追思痛苦之行為者,即與我國一般良善道德觀念未洽,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無疑。被上訴人未考量一般人不願親人橫死畫面呈於大眾之社會民情,恣意於知名網站「YouTube」影音平台上提供系爭影片,致使上訴人等家屬內心痛苦。經上訴人懇求移除系爭影片後,被上訴人再以「因為我的影片PO出來讓家屬不滿到處投訴,讓我覺得真的很不高興所以再將影片PO上網,表示不滿」、「系爭影片所有權是我的,要怎麼PO,要給誰分享,是我的自由,其他人未免管太多了」等語,拒絕移除系爭影片,嚴重侵害上訴人對死者張玉鶴敬仰思慕之人格權,同時亦侵害母子身分法益,致生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故意在公眾可任意瀏覽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
」上提供系爭影片,為原審判決所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無論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是否終止,亦不論事後有無表示歉意,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本質,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且被上訴人既非專業救難人員,僅藉由拍攝他人家屬之車禍事故處理過程,系爭影片內容呈現被害人張玉鶴受壓卡車輪胎下,及救護人員自輪胎下拉扯遺體之畫面,過程中未見有救護教示或說明,要屬車禍現場死者遺體處理之影片,客觀上顯不具教材性質,亦不具有教學效用,被上訴人事後以「教學」、「教材」等語置辯,洵無足採。
㈢觀諸系爭影片內容,屢屢呈現張玉鶴受壓卡車輪胎之畫面,
尤以系爭影片3分8秒至35秒處,其拍攝現場救護人員自輪胎下拉出遺體之過程,已為一般人觀後感受不適,遑論上訴人等家屬內心椎痛更難於止,足認被上訴人故意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不願親人橫死畫面攤諸大眾之常情相悖,詎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影片,竟僅關注於畫面中可否辨識死者之特徵或身分(參見原審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第5頁至第8頁),對於影片中屢屢呈現張玉鶴受壓卡車輪胎之畫面,大多置而未論,忽視系爭影片內容給予上訴人等家屬之痛苦感受與氛圍,亦忽略被上訴人故意公諸死者張玉鶴受壓卡車輪胎之畫面,及自輪胎下拉出遺體之過程,方為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因素。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已依法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第二次上傳影片之行為,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拍攝」或「第一次上傳」系爭影片,惟至少就被上訴人「第二次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於所上傳影片之網頁記載:「因為我的影片PO出來讓家屬不滿到處投訴,讓我覺得真的很不高興所以再將影片PO上網,表示不滿」等語(詳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向影片事故之家屬甚或不特定多數人表達其不滿情緒,同時被上訴人業已因家屬之投訴而知悉家屬因亡者之慘遭橫禍過程一再撥放受有精神上之迫害,仍故意以第二次上傳影片之方式傷害家屬之感情為其之主要目的,且由於上開行為乃於影片事故家屬請求將影片移除以免繼續造成家屬心靈創慟後所作成,則其作成「第二次上傳影片」之行為,顯以傷害往生者家屬之感情為其主要目的,具有不法性,而應負侵害影片事故家屬人格權及基於子女身分身分法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對被上訴人答辨之陳述:
⒈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乃係上訴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虔
敬、追思之法益;以及上訴人與母親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密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法益,受被上訴人侵害。上開二項法益,前者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人格權法益;後者則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此業經原審肯認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既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本身之一般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而非以母親張玉鶴之姓名、肖像、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與其於本件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⒉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影片侵害上訴人之一般
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乃被上訴人竟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關於名譽權受不實言論侵害之判決,主張該影片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所發表之影片內容不實,被上訴人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乃係上訴人身為遺族,對於先人虔敬、追思之一般人格法益;以及上訴人與母親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密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身分法益,為被上訴人所侵害。準此,本件並未涉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保護之取捨,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散布不實言論,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反因為被上訴人所發表之張玉鶴事故身亡影片,其內容確屬真實,方令上訴人每每思及母親事故身亡之影片竟遭人發布於網路平台,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使該畫面得以反覆重現,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⒊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影片勘驗結果第13、14點,雖僅記載:「
2分35秒至2分55秒:畫面內容為消防隊員兩名、警員一名、肇事司機,均位於系爭大卡車左側四人合力拉出倒於系爭卡車下之系爭機車」、「2分56秒至3分13秒:由車頭向車尾拍攝,拍攝角度平行於地面,畫面內容消防隊員確認千斤頂位置是否正確。」,然而原審勘驗結果漏未記載,系爭影片約於2分54秒機車移除後至3分01秒千斤頂架設之過程間,影片就卡車輪下、大體頭部慘遭輾壓、血肉模糊而最令家屬感到不忍之部分毫無修飾地呈現,乃被上訴人竟辯稱:「影片並無任何血腥、不當拍攝照片,若有拍到身體部位,則以模糊方式處理,最多只有看到『腳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⒋系爭影片於救難方法之呈現,顯無不可取代之特殊性,且亦
非該影片拍攝或上傳之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則,不得徒稱有教學需用云云,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上傳影片之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之意旨,構成權利濫用者不得以行使權利為由主張阻卻違法,故被上訴人至少就其「第二次上傳影片」之行為構成權力濫用,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從而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姜智耀(擴張為)160萬元,另應給付上訴人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各50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另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將影片上傳公諸大眾會造成上
訴人等家屬精神上痛苦。然查由影片全程節錄內容以觀,並沒有任何特徵、文字、圖樣有辦法辨識該被害人之外觀、容貌、姓名。任何一位客觀之第三人來觀看影片,均無從知悉此與被害人有何關聯,亦不能由觀看影片即特定被害人之身分,若以該影片內已打馬賽克之內容,倘未於事後知悉母親發生車禍地點、肇事大貨車等情,即便是上訴人也無法判斷確認。
㈡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而此加害行為係指
行為人自己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基上,本件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王浩原 之加害行為及所致結果。影片標題為「臺東預拌混凝土車輾斃婦人慘死輪胎下」,並未標註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拍攝被害人臉部肖像;縱有在現場之人也無從知悉「婦人」為何人?遑論觀覽影片之人?影片並無任何血腥、不當拍攝畫面,若有拍到身體部位,則以模糊方式處理,最多只有看到「腳底」,拍攝角度刻意選擇站在救難人員的後方,甚至站立在行道路後方,讓畫面先呈現行道樹,以此避免直接拍到婦人身軀。當救難人員將婦人從輪胎下移出時,即未再繼續拍攝,而是等到婦人身驅蓋上白布後,始再拍攝。該段影片倒數一分鐘尚有警方對於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的畫面,終了並附註「敬告各位駕駛人,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關心您。」旨在勸諭駕駛人小心駕駛,符合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亦未非法利用、損害遺體、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亦不成立對死亡者的名譽權的侵害。㈢按言論自由之表現型式多樣化,除了傳統的口語、報章、書
籍外,網路社群逐漸成為發表文章、影片的主要平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就遺族對故人敬愛思慕之情之人格上利益加以侵害,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虛偽不實事項加以指摘,不法侵害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人格利益,且已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而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被上訴人前述言論(影片為言論表現形式之一),係於101
年10月14日基於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隊員身份,參與該不幸車禍意外救援所為,觀諸被上訴人拍攝影片片末開宗明義:「敬告各位駕駛人,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關心您。」且現場確有實行救援行為,是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已詳述其論點及依據,是否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非無疑義。故被上訴人就上開議題發表之言論,係有相當之依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徒憑一己之見虛偽杜撰,即難認為所陳係虛偽不實。
㈤又侵害人格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就行為人與被害人各項利益相互對照,依法益衡量加以認定,與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被上訴人單純將上開影片上傳,係作為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及消防局特搜隊教材使用,除供特定人而未公開觀覽外,並無任何血腥、不當拍攝畫面,亦未攙入個人評論;或致令身為被害人張玉鶴女士遺族的上訴人感覺憤慨、怨懟或不舒服,然其目的係為喚起對於行車交通安全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鑒往知來,尚未達到情緒性謾罵之程度,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與上訴人對先人敬仰思慕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相較,兩相權衡,仍難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具有違法性,是上訴人各自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0元,顯無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上訴及姜智耀於第二審擴張之訴。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張玉鶴(即上訴人之母)於101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市○○○路口時,適有林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系爭卡車)、亦沿大業路同向欲右轉正氣北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玉鶴人車倒地、遭系爭卡車右後輪碾壓,造成受有腦裂傷、當場死亡(即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及原審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就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網址之影音檔進行勘驗之結果(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除上訴人主張尚有血肉模糊畫面出現外;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網址、網頁上,顯示:「00000000臺東預拌混泥土車輾斃婦人」之標題,發佈時間:0000-00-00,內容則記載:「這起車禍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臺東中隊長 忠孝 201第一個趕到現場,雖然車禍很嚴重,不過他還是以救人為優先,將千斤頂架設好準備救人,原本將影片刪除不貼,不過最近太多風風雨雨,還有警察單位有人表示我們民間救難團體雖是第一個到達現場也不能先動手救人,又因為我的影片PO出來讓家屬不滿到處投訴,讓我覺得真的很不高興所以再將影片PO上網,表示不滿,第一警方憑什麼說我們民間救難團體第一個到現場不能先動手救援,第二影片所有權是我的,我的要怎麼PO我要給誰分享是我的自由,其他人未免管的太多了!不是不體諒家屬心情,而是自己不要去搜尋就不會看到了!幹嘛要去搜尋。在到處投訴!難道連PO個東西的自由都沒有嗎!!影片版權所有未經同意請勿隨意轉載翻拍下載公開播放,否則自負法律則任」;併原審於102年11月19日9時56分,再輸入系爭影片所上傳之系爭網址時,畫面顯示:「這是私人影片」等語,而無法登入等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人格權、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人格權及同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開之一般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以下分別敘述之:
㈠上訴人對故人張玉鶴之虔敬追思,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人格權: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依我國民情及風尚,對於死者向極崇敬,若對已死之人妄加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辯白,亦使其遺族為之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進而激勵善良風俗,自應將遺族對於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始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本旨。據上,身為遺族之上訴人對於故人張玉鶴虔敬追思之情,雖非憲法所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自應將之視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護,故該法益若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救濟,應為昭然。
㈡上訴人對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
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法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
按「前二項(係指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該條於88年0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而人之大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依我國傳統民情信念,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使死者獲得超渡,而我國傳統具有緬懷並祭祀祖先親人之風俗,並專設清明節以尊崇實現此項風俗,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故上訴人對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密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法益,應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且該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不因死者之死亡而消滅,亦屬明確。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影片再度上傳至公開之
YouTube影音平台,為侵害上訴人上開一般人格權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固辯稱:張玉鶴之名譽人格權因死亡而消滅,故系爭影片並未對張玉鶴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 主張渠 等前揭專有之人格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自與死者之名譽權無關。惟被上訴人於一度曾將系爭影片下載移除後,再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影音平台,併以文字敘述「原本將影片刪除不貼,不過最近太多風風雨雨,..讓我覺得真的很不高興所以再將影片PO上網,表示不滿,第一警方憑什麼說我們民間救難團體第一個到現場不能先動手救援,第二影片所有權是我的,我的要怎麼PO我要給誰分享是我的自由,其他人未免管的太多了!不是不體諒家屬心情,而是自己不要去搜尋就不會看到了!幹嘛要去搜尋。在到處投訴!難道連PO個東西的自由都沒有嗎!!..」,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被上訴人罔顧一般人均不願親人橫死畫面攤諸大眾之常理,事後僅因個人之情緒反應,復將系爭影片再上傳至系爭影音平台,自已侵害上訴人對故人張玉鶴虔敬追思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人格權及上訴人對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同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且其侵害方式顯已逾越社會一般「死者為大」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自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上開一般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上傳之系爭影片之內容,雖不符故意背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善良風俗,惟仍屬同條項前段之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上開一般人格權及身分法益:
⒈被上訴人雖為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部公關,惟自86年起即
從事與媒體相關之工作,目前為記者(見原審卷第87頁:勞保局被上訴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故其拍攝系爭車禍事故時,本得期待其善盡媒體之道德良心、專業知識,以免對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二次傷害,應無疑義。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拍攝本件車禍事故中救難隊員、消防隊員使
用該款式千斤頂時,其畫面相當清楚,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係將該影片作為教學的教材,應足採信。加以被上訴人在拍攝系爭影片時,並不知悉死者之身分,及系爭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影片中如有出現張玉鶴之大體時,被上訴人會刻意選擇錯置焦距、使畫面呈現模糊之現象;或拍攝角度刻意選擇站在救難人員、行道路、樹叢電線杆之後方,以前揭掩體避免鏡頭直接拍到死者之身軀;且在大體自車輪下移出、以白布蓋住後,縱無法閃避大體、亦盡量以呈現踝關節以下部位,故畫面均未呈現大體之全身、頭部,遂得辨識死者之特徵或身分;亦未將現場車禍慘狀、斷肢殘骸、頭部破裂等畫面攝入乙情(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之勘驗筆錄,及第121頁至第130頁之勘驗翻拍照片)。另綜觀系爭影片全部內容,並未有如上訴人起訴時所稱:系爭影片呈現血腥、赤裸、淋漓之畫面及上訴後主張有血跡、腦漿等畫面等節。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為證,然各該照片並未清楚顯示有何血跡或腦漿,且上訴人亦自行註明「疑似」腦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可採。是則被上訴人既刻意以對焦失準使畫面模糊、拍攝角度加以選擇,且在大體自車輪下移出、以白布覆蓋後,縱無法閃避大體、亦盡量以呈現踝關節以下部位,故畫面均使不特定人無法藉由身體特徵以識別張玉鶴之身分等情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系爭平台公開予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縱非有違善良風俗,然其係僅因個人之情緒反應,復將系爭影片再上傳至系爭影音平台之舉,已造成上訴人之痛苦及難堪,且逾越社會一般觀點所能容忍之限度,自仍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故人張玉鶴虔敬追思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般人格權及上訴人對張玉鶴間,基於母子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不忍其壓在卡車輪下之大體,一再經系爭影片暴露之同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同條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等規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殆無疑義。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⒈按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所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行為,致其等身心受創不輕,爰分別於原審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上訴人姜智耀上訴後另予擴張請求110萬元(其個人請求部分合計160萬元)。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故意公諸死者張玉鶴受壓卡車輪胎之畫面,及自輪胎下拉出遺體之過程,造成上訴人等遺族家屬之痛苦感受與氛圍,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當庭向上訴人致歉並獲接受(見原審卷第119頁),但迄今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此外,併參酌:
⑴上訴人姜智耀年逾47歲(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1頁戶
籍謄本影本),研究所畢業,職業為醫事人員。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600萬元、名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1700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⑵上訴人姜嫚玲年逾45歲(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3頁戶
籍謄本影本),高中畢業,職業為醫事人員。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0萬元、名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220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⑶上訴人姜聖華年逾43歲(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2頁戶
籍謄本影本),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職人員。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40萬元、名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800萬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⑷上訴人姜貞竹年逾37歲(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4頁戶
籍謄本影本),大學畢業,職業為醫事人員。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00萬元、名下財產之價值合計約為23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⑸被上訴人逾39歲(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31頁戶籍資料
),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記者、台灣國際緊急救難總隊部公關,於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5萬元、名下財產汽車2部(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衡諸兩造之學歷、收入、所得、財產及社會地位之差距。及斟酌被上訴人公開在系爭平台上傳系爭影片並加註文字以發洩情緒,益增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暨參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人格、身分法益受損之情節,上訴人為子女,與死者間之身分均相同,其等精神痛苦之程度亦應相仿,另考量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道歉並為上訴人所接受,有如前述,且系爭影片確有刻意模糊、遮掩遺體可區辨身分之部位之情事,及嗣後已無法登入瀏覽之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均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上訴人姜智耀於第二審擴張之11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給付6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13日(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姜智耀於第二審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所陳報系爭影片連結網址迄未移除(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乙節,因係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姜智耀在第二審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