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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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薛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薛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余同日晚間8時許」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薛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現今政府各機關再三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及報章雜誌等各種途徑宣導民眾,全民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7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及政府政令之宣導,實有不該,惟所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傷亡,且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職業為營造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被告 康薛禮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薛禮自民國10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附近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口處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薛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薛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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