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延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延錩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份,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之聯絡犯罪或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釣蝦場,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安鎮 」之成年男子,容任「楊安鎮」及其所屬 蘇秀忠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1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夾報廣告刊登借錢廣告,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 張益瑋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亟需用錢,見上開夾報廣告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錢事宜,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張益瑋相約碰面,並對張益瑋佯稱:借錢必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以供渠等提領借款利息等語,致張益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
101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延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張益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7日投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犯嫌 蘇忠秀 等涉嫌詐欺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
三、查前述年籍不詳、自稱「楊安鎮」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蘇秀忠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張益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延錩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楊安鎮」及其所屬蘇秀忠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施行詐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情形)、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