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呂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其輕型機車駕駛照於101年12月10日遭酒駕吊銷,惟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僅自摔,尚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之損害,暨其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1.32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告呂金娥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居○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娥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加米酒烹煮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無照(機車駕照已於101年12月10日因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途○○里區○○路與吉隆路交岔路口,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摔車受傷,由救護車送至大里仁愛醫院診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呂金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3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