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
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則應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迄至110年9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7,281元、利息3,468元及其他費用815元,共41,5
6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4元,及其中37,281元自110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合併公
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表、帳務資料表、信
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
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41,564元中,包含其他費用815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信用卡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並非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749元【計算式:41,564-815=40,749】,及其中37,281
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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