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其女友之租屋處,無故將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浴室內,並以Appl
eWatch操控上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設備,連續拍照其女友
之室友即原告沐浴之影像,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而提前搬離租屋處,
受有違約金之損失3,000元,且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至鉅
,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7,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提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深切悔悟,且就系爭事件所涉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名,已經易科罰金服刑完畢,
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3,000元不爭執,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
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錄,致原告受有違約金3,00
0元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錄沐浴未著衣物之身體全裸之隱私
部位影像,侵害原告隱私,致原告遭受精神打擊而倍感痛苦
,而原告目前仍為大學生,沒有收入,109年度所得總額為
0;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109年
度所得總額為2,000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97,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見
附民卷第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
行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判
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
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