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龔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
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9時10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與明誠二路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慶騰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8
4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直行車,是對方沒看到才去撞到其車子,車
禍並非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乙車受損情形照片、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43至60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
晴、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乙車係分別
自明誠二路內側車道、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駛至
系爭路口發生事故,該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乙車原行駛方向正
前方,位於甲車原行駛方向之右前方,此有警方依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3頁)
,且甲車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身,乙車則為左側車身,此亦有
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依兩車原行駛
方向、兩車碰撞位置及前開警方資料,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乙車行進方向為直行,甲車則係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中
間車道欲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辯稱係直行遭乙車駕駛撞擊云
云,難認可採。
(四)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乙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鈑金、烤漆之金
額分別為2,020元、24,410元、44,413元(本院卷第2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12月出廠(本
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1日,已使用
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2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5+1)≒
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
(3+6/12)≒1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842】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鈑金費用)68,823元,合
計69,6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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