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紘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紘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紘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3之18號住處內,擅自為患者 王永晟 從事調整假牙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
2號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牙科治療椅2臺、醫師處方用藥普疏痛(BONSTAN)1罐及1瓶、醫師藥師指示藥品亞美芬(AMIPFEN)0.5瓶、拋棄式牙科注射針
1盒、牙科治療注射液(麻醉液)7支、牙科治療針具27支、使用後之牙科器械1箱、使用過針頭及針筒1盒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永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2152號卷第15-16頁),並有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暨現場照片、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9-3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醫師處方用藥普疏痛(BONSTAN)1罐及1瓶、醫師藥師指示藥品亞美芬(AMIPFEN)0.5瓶、拋棄式牙科注射針
1盒、牙科治療注射液(麻醉液)7支、牙科治療針具27支、使用後之牙科器械1箱、使用過針頭及針筒1盒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紘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患者王永晟調整假牙,實屬不該,但念及被告幸未傷及患者,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年僅6歲小孩,與太太在皮革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因目前工作不穩定,有另外多做臨時工,每日可賺1,300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
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丁紘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
2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
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⒉經查,本案扣押之牙科治療椅2臺、醫師處方用藥普疏痛(
BONSTAN)1罐及1瓶、醫師藥師指示藥品亞美芬(AMIPFE
N)0.5瓶、拋棄式牙科注射針1盒、牙科治療注射液(麻醉液)7支、牙科治療針具27支、使用後之牙科器械1箱、使用過針頭及針筒1盒等物,被告固坦承均與其為本案調整假牙之醫療行為有關(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亦均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見解,本案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醫師法第2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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