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原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原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黎原禎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99年4月1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慎行。黎原禎於99年11月11日21時許,駕駛 王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工作。其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松林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許婉如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許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許婉如撤回告訴,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黎原禎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黎原禎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黎原禎到案詢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原禎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原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婉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證人 鍾瑋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照片34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99年4月1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卻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7個月即再犯本罪,並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以及公訴人雖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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