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王紫婷 被告 李成發
邱聰達 邱凱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於民國101年2月至4月間陸
續至伊臺北辦公室應徵,由伊派至相關企業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飯店)工作。未料被告於同年4月集體怠工,不僅未向伊辦理離職,被告李成發甚至將伊所寄之存證信函交予訴外人TVBS新聞台記者 黃茂松 拍攝。被告邱聰達、邱凱琳則基於誹謗之故意,不實指控伊辭退員工,經TVBS新聞台於101年7月17日24小時向全國公開播送被告邱聰達所言「去那間飯店上班的,根本都領不到錢」、「到日月潭水沙蓮飯店工作,但工作3個月,卻只領到1個月的薪水」、「邱先生:『我去工作時,說每個月25日領薪水,我2月進去做,3月25日沒得領,4月25日才領到1個月,而且是3月份的。』」等不實言論,然被告邱聰達係於101年3月4日至伊公司任職,嗣於101年4月25日曠職,更向伊借支薪資獎金未還。被告邱凱琳除先於101年4月21日自行曠職,至同年月25日亦未至公司領薪,伊乃以101年6月
6日存證信函謂「隨父 邱氏巫喜廣 集體同謀不假不告怠工他去」等語,並非由伊先行以存證信函辭退被告邱凱琳。被告領有薪資,又自行曠職離去,卻蓄意運用公眾媒體TVBS新聞台製作新聞,公然向全國不特定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言論,意圖貶損社會上對於伊之名譽、信用、社會評價及地位,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登報道歉。㈡伊受被告邱聰達之矇騙,任用被告邱聰達於廚房,豈知被告
邱聰達並無飯店廚師及助廚之專業技能,出菜遲緩且味道奇差,致伊於101年4月14日遭客戶臺北市 老松 獅子 會(下稱老 松獅子 會)嚴重抱怨,遭扣款2萬2,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聰達賠償2萬2,000元。
㈢被告李成發積欠伊預借薪資4,592元,被告邱聰達向伊借支薪資獎金1萬1,619元,被告李成發、邱聰達亦應返還。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或同類型之報紙刊登半版之聯名道歉聲明。
⒊被告李成發應給付原告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聰達應給付原告1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邱聰達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於接受媒體訪問時雖指稱原告並未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等語,然伊等亦有向媒體說明原告未給付薪資之情形,並未稱原告從未給付過薪資,又原告確實有寄發存證信函嘲諷被告邱凱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案件(下稱給付薪資等案件)認定屬實,伊等接受媒體訪問時之陳述並無不實,發言內容乃關於雇主不依照勞動權益給付薪資及歧視特定體型之員工等問題,不僅有關公益而非屬私德範疇,且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非屬不法行為,當不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被告邱聰達、邱凱琳係因原告未給付完整薪資而離職,被告李成發係因原告於100年5月1日要求其簽署100年7月份始能領取100年4月至6月薪資之文件,被告李成發認為如此要求並不合理,始憤然離職,伊等並非集體曠職怠工。原告請求被告李成發、邱聰達返還支借薪資之部分,前經另案給付薪資等案件認定伊等並無支借薪資,原告此部份主張已重複起訴。再者,原告指稱101年4月14日與老松獅子會發生糾紛一事,與被告邱聰達無涉,所謂出菜緩慢或味道不佳屬客人主觀之看法,而且該次糾紛係因所出菜色與客戶所付價格應有菜色不符所致,原告究係何種原因遭扣款,被告邱聰達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受僱於伊公司,派至水沙蓮飯店任職,並分別於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為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工作至101年4月25日,被告邱凱琳工作至101年4月20日, 伊曾發 給被告李成發2月份及3月份薪資、被告邱聰達3月份薪資,並於被告李成發之2月份薪資簽收條記載敘核薪資3,756元、春節獎金2,864元、實領4,000元,3月份薪資簽收條記載敘核薪資1萬8,780元、借支於端午節申報獎金1萬1,296元、實領1萬8,000元,被告邱聰達之3月份薪資簽收條記載敘核薪資18,154元、借支於生日獎金申報2萬2,260元。嗣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離職後,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被告李成發將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交與記者拍攝、被告邱聰達則表示「去那間飯店上班的根本都領不到錢」等語、被告邱凱琳亦表示原告以存證信函稱其「身形腫、食量大」,並於101年7月17在TVBS新聞台向全國播送。另水沙蓮飯店就老松獅子會於101年4月14日所訂之晚餐遭老松獅子會抱怨菜量及菜色而給與百分之五十之折扣,少收2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李成發將存證信函交與TVBS新聞台播出之照片、被告邱聰達、邱凱琳於TVBS新聞台受訪照片、TVBS平面新聞網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勤表、訂房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1、15至17、20至27頁、卷二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誹謗其名譽,且被告邱聰達於101年4月14日所作菜餚不佳令水沙蓮飯店少收2萬2,000元致使原告受損,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預支薪資與應領薪資扣抵,尚欠原告各4,592元、1萬1,61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侵害原告名譽,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邱聰達於
101年4月14日烹調之菜餚不佳,造成原告損失,得向被告邱聰達求償2萬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各積欠原告借支薪資4,592元、1萬1,61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侵害原告名譽,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
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主張分別於101年2月8日、
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經試用期間15日試用合格後,始為正式員工,此經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於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陳明 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勞簡字第1號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 朱光漢 證稱:伊曾於101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28日在台灣真美會館(即水沙蓮飯店)任職過,董事長劉先生面試時有提到要試用滿15天才給工資,這15天之間沒有勞健保,試用期不用簽到退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80至至82頁),參以原告寄與被告邱凱琳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062號存證信函亦稱「為創造社會就業而試用同意聘為房務」(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原告確有經試用期間過後始將應聘者轉為正式員工之流程。而原告為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距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所稱自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19日起在水沙蓮飯店上班相隔約15日,顯見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主張其自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7日、
101年2月19日起在水沙蓮飯店上班一情屬實,合先敘明。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成發提供原告寄發、內容寫有「堅不聽勸
同住同食於飯店搞男女關係」等語之存證信函予TVBS新聞台於101年7月17向全國播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此存證信函為原告所寫,意在指摘被告李成發利用原告飯店亂搞男女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李成發公開該存證信函內容,自非為不實之言論。又上開新聞翻拍畫面並無被告李成發之發言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成發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李成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邱聰達向TVBS新聞台表示「去那間飯店上班
的,根本都領不到錢」、「到日月潭水沙蓮飯店工作,但工作3個月,卻只領到1個月的薪水」、「我去工作時,說每個月25日領薪水,我2月進去做,3月25日沒得領,4月25日才領到1個月,而且是3月份的」等語,經TVBS新聞台於
101年7月17日向全國播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TVBS新聞翻拍畫面、TVBS平面新聞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11頁),惟被告邱聰達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5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卻僅於101年4月領取3月份薪水
1萬8,154元(不含薪資簽收條上記載之「借支22,260」),有被告邱聰達於101年4月25日簽收之薪資簽收條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邱聰達於TVBS新聞台受訪時表示「工作3個月卻只領到1個月的薪水」一情,與事實並不相違;被告邱聰達雖另於受訪之同時表示「去那間飯店上班的,根本都領不到錢」等語,然綜觀被告邱聰達發言之前後文句內容,被告邱聰達意在抱怨工作日數與所領微薄之薪水顯不相當,而非虛構原告從未給付薪資不實之事。至於試用期間是否得以領取薪資,為兩造於另案給付薪資等案件中被告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之主張及爭點,被告邱聰達認其就試用期間之薪資有請求權,因而稱「工作3個月卻只領到1個月的薪水」,亦難謂有何誹謗之故意;況原告從未提出被告邱凱琳簽收之薪資簽收條以證明確有給付被告邱凱琳薪資,難認被告邱聰達有何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雖抗辯未發薪給被告邱凱琳係因被告邱凱琳自101年
4月21日即未上班,自無從依公司規定於101年4月25日發薪云云,惟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邱凱琳離職時原告即應支付薪資,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凱琳於101年4月21日離職前已有預示拒絕受領薪資之意思,且縱以其離職即為預示拒絕受領薪資之意思,原告亦未於被告邱凱琳離職後向其表示準備給付,自難認原告已依勞務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邱聰達所稱「去那間飯店上班的,根本都領不到錢」,就被告邱凱琳而言,亦與事實無違。原告雖聲請傳喚負責應徵被告及負責辦理出勤業務之 劉台安王貞几李敏菁華宛菁 等人為證,惟本院認自證人朱光漢之證詞、被告邱聰達簽收之薪資簽收條已足以證明被告邱聰達之辯解屬實,故無傳訊之必要。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邱聰達、邱凱琳於101年7月17日在TVBS新
聞台報導中以「歧視!”身形腫食量大”飯店辭退員工」之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新聞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5頁),然原告前於101年6月6日寄予被告邱聰達、邱凱琳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062號存證信函內容謂「...查邱凱琳因其父前來應徵廚務本公司同情增加其家庭收益。然因毫無工作經驗,身形臃腫,不學無術,且無專業技能;為念創造社會就業而試用同意聘為房務。工作期間動作遲緩,食量龐大,偷雞摸狗,打混摸魚,主管要求依行故我,常因房間打掃不週致申訴要求退房退費。隨父邱氏及巫喜廣集體同謀不假不告怠工他去,均違勞基法第十二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反面),確有批評被告邱凱琳「身形臃腫」、「食量龐大」等涉及貶抑其人格而與工作能力無關之用語,並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邱凱琳「身形腫、食量大」而歧視被告邱凱琳,並僅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為被告TVBS新聞所加註之標題,與被告邱聰達、邱凱琳無關,且原告提供之新聞翻拍畫面並無被告邱聰達、邱凱琳之完整受訪內容,而未舉證證明被告邱聰達、邱凱琳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邱聰達、邱凱琳有為損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即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聰達於101年4月14日烹調之菜餚不佳,造
成原告損失,得向被告邱聰達求償2萬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邱聰達出菜緩慢且味道奇差,致水沙蓮飯店遭臺北市老松獅子會抱怨,損失收入2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訂房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水沙蓮飯店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原告未舉證證明業已向水沙蓮飯店賠償損失2萬2,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老松獅子會於101年4月14日至水沙蓮飯店用餐要求折扣晚餐費2萬2,000元之原因,經臺北市老松獅子會函覆略以:前預定於101年4月14日晚間在日月潭水沙蓮觀光飯店一桌4,000元之晚餐,共計11桌,事前未與水沙蓮飯店討論合菜菜色,當日晚餐因出菜之菜量明顯不足,且出一桌顯不到價值4,000元之菜色,經老闆娘出面承認為其疏失,並告知廚房已無其他菜可資補足,自動同意將晚餐折扣為一桌2,000元。水沙蓮飯店在該餐廳門口亦有廣告看板晚餐一桌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水沙蓮飯店係因老松獅子會訂餐時並未提供價值4,000元合菜之菜單,於實際出菜時因量少、菜色差而遭老松獅子會扣款。惟廚房應烹調多少份量、價格之桌菜,自應由水沙蓮飯店擬妥菜單通知採購人員備料再交由廚房人員烹飪,該飯店老闆娘既自承餐廳內已無其他備料可以出菜,足見該飯店負責採買之材料原即未準備足夠烹調11桌價值4,000元之合菜,而非廚房有材料但可歸責於被告邱聰達之烹飪能力不佳致無法烹調出11桌價值4,000元之菜餚,況原告既於餐廳門口掛有一桌合菜2,000元之看板,顯見除原告有特別通知採購人員及廚師之情形外,廚房烹調向來以2,000元之價位為準;原告雖另主張此係肇因被告邱聰達欺瞞其無廚師證照之事實致無法出菜所致云云,惟原告既以廚師職位聘用被告邱聰達,被告邱聰達亦通過試用期而轉為正職員工,足見原告雇用被告邱聰達擔任廚師時已肯認被告邱聰達具有烹飪能力,並不以其需具有廚師執照為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邱聰達欠缺烹飪能力無法烹調出11桌價值4,000元之桌菜,並得向被告邱聰達求償2萬2,000元,即屬無據。原告聲請傳喚餐廳外場及櫃臺人員華宛菁、 吳欣怡賈秀珍 ,惟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傳訊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成發、邱聰達返還向原告借支薪資,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准此,當事人已在他訴訟中主張抵銷之請求,仍得另行起訴,不受禁止重訴之限制。兩造於另案給付薪資等案件,原告雖以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向伊借支端午獎金1萬1,296元、生日獎金2萬2,260元為抵銷抗辯,惟仍以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為前提,原告自得於本案起訴主張其債權。
⒉依原告提出被告李成發、邱聰達之101年3月份薪資簽收條
觀之,被告李成發之敘核薪資為1萬8,780元,獎金則為1萬1,296元,被告邱聰達敘核薪資為1萬8,154元、獎金則為
2萬2,26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6頁),原告雖辯稱上開獎金係屬借支云云,衡諸一般員工借支均為一筆整數,豈有精算至個位數之金額;再觀之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借支之名義分別為端午獎金、生日獎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獎金是依何基準計算並算至個位數,以證明確有核發端午獎金、生日獎金之依據,且被告李成發敘核薪資僅為1萬8,780元,其端午獎金卻達敘核薪資之60%,而被告邱聰達敘薪1萬8,154元,生日獎金甚至高達敘核薪資之122%,已與一般民間企業就端午獎金、生日獎金此等非經常性,及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所給與之金額相比甚高,有違常情;參以被告邱聰達任職廚師工作,其敘核薪資卻較擔任儲備幹部之被告李成發為低,已與事理相違,益徵上開獎金實為薪資之一部分,原告係為降低被告李成發、邱聰達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之級距以減少雇主負擔金額,始以借支獎金之名義發給。是被告李成發、邱聰達所領之端午獎金、生日獎金既為薪資之一部而非借支,自無庸返還原告,則原告主張與應付101年4月份薪資扣抵後,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尚積欠伊4,592元、1萬1,619元,即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惟查其主
張內容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其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邱聰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不能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成發、邱聰達借支薪資云云,既不能成立,被告李成發、邱聰達自無須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暨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或同類型之報紙刊登半版之聯名道歉聲明,另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邱聰達給付2萬2,000元,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李成發、邱聰達返還4,592元、1萬1,61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