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05號上訴人即原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成發
邱聰達 邱凱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成發、邱聰達、邱凱琳間因102年訴字第250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經查,本件非財產權(即回復原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8,2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共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