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張裕文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一而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危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