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並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一等處所,連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街○○○號三樓之一、臺南市○○路鹽水溪橋下等處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共二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甲○○)┌──┬─────┬──────┬────────────┐│編號│盤查及逮捕│盤查及逮捕地│採尿原因及結果│││時間│點││├──┼─────┼──────┼────────────┤│一│94年4月18│臺南市安平區│被告甲○○於左開時、地,│││日下午23時│ 世平 二街2號│經警發覺其行跡可疑,遂上│││30分│前│前盤查,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翌(19)日0時30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5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編號D4-052)││││││├──┼─────┼──────┼────────────┤│二│94年5月28│臺南市安南區│被告甲○○於左開時、地,│││日下午21時│公學路四段25│因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25分│9號前空地│並經警得其同意,而於翌│││││(29)日12時5分,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4年6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檢體編號C3-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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