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因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並同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甲○○應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0,185元,標的物則應停放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2號住處附近,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甲○○不得將之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在支付17期之分期付款後,自第18期起即未再支付,並於94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某當鋪出質典當,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吳雅菁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出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
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回覆單-查報使用情形各1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無力付款後
竟復將車輛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