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松輔佐人賴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輔佐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松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坤松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雅潭路往社口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4段8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正欲穿越該道路之 林孟如 ,致林孟如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第2-7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顴骨骨折、現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賴坤松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孟如之女曾珮君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坤松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 曾佩君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林孟如於105年10月5日及105年11月2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卷第32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孟如,致林孟如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明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在內。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其無駕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已經檢察官審理時追加,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由其父親辦理貸款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6頁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然因被害人請求290萬元,除已給付30萬元,其餘請求被告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被告表示經濟困難,僅能每月分期給付5千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暨考量被害人車禍後成為植物人,狀況令人悲憫,每月安養院費用3萬6千元,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及經濟上之沈重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代行告訴人之供述),兼衡被告前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月10日緩刑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佐以被告係過失犯罪,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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