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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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德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不慎自後撞擊由 林春美 所駕駛正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瑞德因而倒地受傷(林春美未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王瑞德送醫治療,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王瑞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春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就該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經查,審酌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確有受酒精影響乙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其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又酒後駕車復發生追撞前方停等車輛之交通事故,併參以卷附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貳、查獲後之狀態勾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駕車時之判斷力已有未佳,足認其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節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即與該款構成要件未合。且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3毫克(計算式為:0.15+0.0628×1.8≒0.263),並未載明推算之依據。另參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 陳高村 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應認公訴意旨所列之計算式,確係援引該文獻而來。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見該文第43頁至第53頁),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足見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樣本數量過少,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且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再徵諸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35歲,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另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上開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惟查,本案卷內亦無被告於105年8月17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復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且警大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就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載為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加減每公升0.021毫克,足見各研究報告所得之酒精代謝率平均亦略有差異,則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
濃度所持之「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尚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3毫克,即不無推測之嫌,難以憑採,自無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體酒精代謝率,回推而認定其於騎乘機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上開測得之數值,是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然本案被告既有飲酒且操控車輛能力明顯低下,顯係因酒精作用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判及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酒後行車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