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峻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柯小萍 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柯小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李峻毅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適柯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黃莉惇 ,沿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李峻毅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致與柯小萍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柯小萍、黃莉惇均人車倒地,致柯小萍受有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黃莉惇則因而受有右側枕部頭皮10公分撕裂傷、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下背部挫傷、左下外側門齒部分斷裂等傷害。李峻毅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小萍、黃莉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審理終結時止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小萍、黃莉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柯小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及告訴人柯小萍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告訴人柯小萍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黃莉惇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告訴人柯小萍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綠燈行進之告訴人柯小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小萍、乘客黃莉惇倒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小萍、乘客黃莉惇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柯小萍、黃莉惇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柯小萍達成和解
,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柯小萍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固非無見。經查,原審判決雖諭知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柯小萍5000元,至15萬元之損害賠償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僅諭知緩刑2年,將無法確保被告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將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全部給付完畢,而有不當。檢察官指謫緩刑期間不足,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依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指示停
車而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柯小萍、黃莉惇所受傷害非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柯小萍、黃莉惇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53號、第165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惟於原審105年8月18日訊問時再以相同賠償總額,按月以5000元分期給付,並按原審判決所命,於105年10月14日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告訴人柯小萍指定之帳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維生,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上揭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柯小萍亦表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柯小萍之損失,爰 參酌渠 等之調解成立條款及被告自述每月可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000元等情,就和解金額新臺幣15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告訴人柯小萍之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