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楊景堯 訴訟代理人 郭鴻圖
張右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閻建國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劉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一十平方公尺)、同段三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六千五百四十平方公尺)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之雞寮(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工寮(二十二平方公尺)、農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交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工寮交付與原告」,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訂立農地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約明合作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與被告,被告提供合作範圍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舍、工寮、雞寮(以下簡稱該2筆土地及地上物為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使用。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80,000元與被告,嗣於同年月25日再給付100,000元與被告。系爭契約並無終止原因,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系爭契約效力仍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阿姨 黃萬足 介紹認識原告,嗣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與黃萬足及原告合作,而於102年10月2日由原告出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收受定金80,000元。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代耕、原告收穫果實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復觀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前均未準備蘋果樹苗、肥料及提出施種計畫,亦未給付80,000元外之其餘權利金(原告所述100,000元係借款),顯無履約之意,復有遲延情事,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被告欲自行保留耕作,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另357-10及377地號土地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以下簡稱為福壽山農場)管理之國有土地,為照顧場員子孫而貸與被告依原有地貌耕作蔬菜,而被告單親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全賴土地收成,若福壽山農場收回該2筆土地,被告生計堪慮,故原告欲與被告合作培育蘋果樹苗採收果實,無法達到契約目的,且亦未得到福壽山農場允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允許被告終止契約,是被告有如上終止契約原因,則被告於105年1月1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3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再者系爭契約內容為二造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供其單獨使用。若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則該契約效力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二造於102年10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定金80,000元與被告;357-10及37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福壽山農場係管理機關,有雞寮、工寮、農舍等地上物坐落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被告先後於105年1月16日、同年2月26日、同年5月3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效力仍存,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單獨使用?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㈢系爭契約是否因土地法第108條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至4條分別約定「農地合作範圍:臺中市○○區
○○里○○○段地號357-10及377地號及其房舍、工寮」、「合作期間:自105年元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作條件:原告須支付被告每年合作權利金360,000元正,由被告提供合作範圍之內農地、工寮及房舍給原告使用」等語(見訴56卷第5頁),據此原告於合作期間內依系爭契約自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至被告固抗辯二造約定內容係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自契約用字遣詞未見被告保留自身於合作期間內使用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意,甚且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須負責維護農地、房舍及工寮之完整」、「因原告於合作期間內於農地培育蘋果樹苗,合作到期後,被告應以原告為優先合作對象,除被告自行欲耕作及保留給母親耕作外,不得轉租與他人」(見訴56卷第6頁)等語,可見原告有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之義務,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目的意在使用系爭不動產培育蘋果樹,據此,二造既約定原告應獨力保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當可推論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排他使用權限;又系爭不動產使用內容中絲毫未提及被告使用方式及範圍,由此等約定即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供其單獨使用。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勞務契約一種,勞務契約特色在於以「人之行為」作為契約給付義務內容,此特徵亦體現於上述定義性規定中。而依前段所述系爭契約內容,原告給付義務為每年交付360,000元與被告,亦即原告給付義務內容為支付金錢,並非被告所辯屬「人之行為」性質之「代耕」,既原告給付義務非以「人之行為」為內容,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可定性為委任契約等語,自無足採,更無由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抗辯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規定甚明。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2款終止契約等語。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必須支出金錢與被告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價一情,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中,如此系爭契約屬有償契約,性質上與使用借貸契約扞格,被告不得直接援引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做為其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法律上依據。至被告欲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2款為其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首應探詢民法第472條第1、2款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該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將規定類推適用至其餘法所未規範之事項上,而民法第472條之所以賦予貸與人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有無期限、借貸目的是否達成均得終止契約之權,理由無非出於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為貸與人負有容忍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消極義務,借用人卻不因之支付對價,僅有使用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比較契約雙方利益狀態,如不容許貸與人因無預期因素有使用借用物必要(第472條第1款)、借用人有破壞契約基礎即當事人間好意及信賴之行為(如472條第2款)等情形發生時終止契約以取回借用物,未免漠視及侵害貸與人對借用物利益過甚,故如二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上述相同利益狀態,被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7條第1、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係有償契約、雙務契約,已敘明如前,如此系爭契約當事人利益狀態既迥異於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顯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2條規定,無視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計畫,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可採。
㈣再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
為耕地租用;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如屬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應無效等語。惟被告使用357-10及377地號土地權源來自於土地管理機關即福壽山農場與其簽訂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此有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被告係本於借用人身分使用土地。既被告並非357-10及377地號承租人,即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耕地租用人,如此被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抗辯系爭契約無效,即有可疑,蓋土地法第3編第4章另設耕地租用章節作為民法耕地租賃(第457條以下)特別規定,係著眼藉由保障佃農權利方式,促進耕地利用之土地政策考量,所做出之調整,以免立基於當事人平等之民法耕地租賃規定對耕地租用人保障有所不週。今被告既係土地借用人,無庸交付任何對價與土地所有人,則被告就取得土地使用一事未支出絲毫成本,自無受耕地租用章規定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應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欲自行保留系爭不動產耕作,原告絕無異議,故被告可據此終止契約等語。
而該條約定內容已敘明如前,由字面意義即知被告如欲排除原告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應以「合作到期」為前提;復由系爭契約具繼續性契約屬性之角度觀之,如此解釋可維持契約效力穩定,不容當事人任意翻覆,應符合締約當事人真意。故被告所辯顯屬斷章取義,該約定並非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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