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張佑玟 被上訴人 洪美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568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3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Y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同向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上欲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下稱刑事判決)在案,是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賠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藥品材料費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6萬566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因此支出醫藥費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藥品材料費2700元部分不為爭執;然其並無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自毋庸就系爭事故負任何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上訴人當無須擔負任何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9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原判決認定尚有疑雲,但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如要維持原審判決,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280元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說明要扣強制險,認為不應扣除,如果要扣除,金額為2280元,希望不要浪費訴訟資源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1段由南往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前時,與同向行駛於右側機車道上欲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藥品材料費2700元;而上訴人上開行為因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相關案卷查核無誤(含偵查卷所附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乃被上訴人超
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係變換車道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發生,則上訴人為轉彎車,自有禮讓右側同向直行駛至之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往右變換車道未先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行為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成傷,是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非直行車,當時欲繞過右側加油站
前進,且有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倒地停置之位置在道路邊線處,並因遭擦撞機車左側車身,故往右側之加油站方向推進及傾倒,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直行車云云,與上開顯示之車行動態及系爭機車受損情形不符,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固陳稱不知車速為何(見偵查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偵查中則明確表示不超過時速40公里等語,前後似非一致,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成傷,事出突然,於現場接受警察詢問,一時不能清楚 陳明 其車速,尚於常情無違,且吾人駕駛車輛,當以不知確切車速為常態,至多僅能得知大概之車速區間,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時速不超過40公里等語,亦不能認為與警詢時陳述互有矛盾。再者,依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僅為右前車門輕微受損,另系爭機車亦僅有左前車身輕微擦損而無破裂等情,亦難遽認當時被上訴人有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車,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亦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固應禮讓同向由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然此為相對義務,被上訴人並無絕對優先之路權,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當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車速不至於過快,依其於事故現場警詢時自承有打方向燈,車速約為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且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右後側,既無超速,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且車速不快之情形下,見狀當可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且依現場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遽仍避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自己成傷,自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本院刑事庭前就系爭事故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車鑑會105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存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自堪採認。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優先禮讓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而為肇事次因,經核其義務規範及發生經過等情節,應認被上訴人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80元、就醫交通費680元及藥品材料用品費2700元(合計56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臀、左肩、右手、右膝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併左頷挫傷,堪認其精神承受相當痛苦,而被上訴人係三專畢業,任房屋仲介,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另有存款及汽車1台,103年及104年年所得各為2萬餘元及7萬餘元;另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3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台,103年及104年年所得均約為4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之輕重及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當應減為1萬7962元【計算式:(5660元+2萬元=25660元)×70/100=17962),方屬允當。
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2280元一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上訴人就此數額並無爭執,惟抗辯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自屬於法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1萬7962元,尚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80元,而為1萬5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5682】。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68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105年6月6日收受,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5682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為此聲請,原審所為假執行之判決,係因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而為宣告所致,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就第一審判決,尚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院第二審判決,則依兩造勝負比率,酌定各自負擔之具體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慧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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