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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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約定為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如遲延履行時,依約定書第7條
規定,按年息20%計算,截至96年2月12日止,帳款合計尚
欠464,041元(包括本金415,386元及利息7,685元及延滯
利息40970元)。嗣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均轉讓給原告,並於
96年1月3日經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還款,
爰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
關於原告之前均有按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還款帳戶,雖非
每期均準時繳納,或按約定繳足金額,但應不至於累計至
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証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
法第321至323條之規定為充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代墊費用、次充短收款、次充帳戶管理費、次充上期
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而
依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務明細表記載,被告自92年8月3日起
至95年6月9日止向中華商銀借貸的款項、匯款的金額、利
息本金抵充的金額均有電腦紀錄詳列,是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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