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繼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繼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繼恒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文信服務處借用電話、倒水及看電視,因服務問題與員工 柯暾義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卒仔」等言語辱罵柯暾義,足以貶損柯暾義之人格與名譽。案經柯暾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繼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暾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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