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榮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67號、104年度緩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榮壽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抽頭金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