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永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一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機車(車牌未尋獲)亦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所竊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為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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