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上訴人 鄭因
黃登黃冠 諭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因、 黃登暘黃冠諭 (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3人主觀上之意圖,究竟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抑或使特定候選區內之候選人當選,非但主文之記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外,前後判決理由之敘述,亦互生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對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擴張解釋為僅係「意圖使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即為已足,洵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背。㈢、本件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3人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遷移戶籍,則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等原則,自應諭知上訴人3人皆無罪,原判決卻認公訴人就該主觀上之意圖,無須負舉證之責,即逕憑黃登暘、黃冠諭(以上2人,下稱黃登暘等)俱有遷移戶籍、參與投票之舉動,及其他亦遷入南投縣○○鎮○○里○○街○○號(下稱系爭戶籍)者,有業遭判處妨害投票罪確定等理由,遽皆論上訴人
3人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罪),亦難認為適法。㈣、上訴人3人於原審時,已一再主張主觀上並無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是縱有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行為,猶非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罪之處罰對象,惟原審就上訴人3人之主觀,究有無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即逕認上訴人3人俱有前開犯行,尚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㈤、原審係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 廖啟佑廖志彬 等妨害投票案件(下稱廖啟佑等妨害投票案)之卷宗,並據以認定於南投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前,另有未實際居住而遷入系爭戶籍地,且在該次選舉後,又行遷出的人,有違公平法院之定位,及違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㈥、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訊「如何決定投票之人選」乙節,黃登暘係答稱「我沒有特定支持誰,我從以前投票,就直接蓋國民黨」;黃冠諭則稱「我在高雄讀書,讀了6、7年,我比較支持民進黨」各等語,而中國國民黨與民主進步黨係互為競爭的政黨,則黃登暘等如何能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共同意圖,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3人之供述,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並嫌判決理由不備。㈦、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3人均係意圖使某一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入系爭戶籍,原判決僅憑系爭戶籍內,另有設籍之廖啟佑、廖志彬涉犯妨害投票案件,即比附援引,擬制系爭戶籍與系爭選舉具有高度之關連性,進而推測黃登暘等遷入系爭戶籍,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殊違證據法則。㈧、上訴人3人及 林美月 等證人之供證,從形式上觀之,雖彼此間略有不同,但渠等就鄭因與黃登暘等之父 黃朝景 ,皆係因深信神明或命理之說,為改善黃登暘等與黃朝景間之關係,致生父子之戶籍應予分開的念頭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間則無二致,原判決卻僅以上訴人3人與各該證人之供證,形式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渠 等全部之陳述,皆不可採信,洵難謂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3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皆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記載:上訴人3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等詞,此與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因於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戶籍戶長 周榮炉 之女 周明玉 (未經起訴)同意,以系爭戶籍供黃登暘、黃冠諭2人暫時遷入後,鄭因即指示黃登暘、黃冠諭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將戶籍由原戶籍地之南投巿○○街0號遷入系爭戶籍,以此方式使黃登暘、黃冠諭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其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依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黃登暘、黃冠諭編入系爭選舉草屯鎮○○里○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等因而取得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權。黃登暘、黃冠諭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投票,而使系爭選舉之系爭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並無齟齬之處;另其理由已說明:上訴人3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昭然」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6行),雖又稱: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解釋,自應以被告主觀上係為『意圖使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即足該當」,然復謂:「本件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黃登暘、黃冠諭虛偽將戶籍自南投市遷移至草屯鎮炎峰里,係為投票選舉,已如上述,已具備使系爭選舉系爭戶籍所在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妨害投票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是辯護人以綜覽起訴書全篇論述,有關被告等究竟係出於支持哪一位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均付之闕如等語為被告辯護,容有誤會」各等言(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4行),足見前開理由所稱「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係指特定選舉區內之某特定候選人,並解釋該特定候選人無須如辯護人所辯,應具體指明「究竟係哪一位候選人」,核與前開主文之記載及事實之認定,尚無不符。原判決因予維持,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上訴意旨㈡指稱與罪刑法定主義相悖之違誤。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①依憑上訴人3人之供述;證人即系爭戶籍地住戶 官思伶 、戶長周榮炉於警詢時之證述;系爭選舉草屯鎮○○里○0000號投票所(下稱第015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訴人3人之戶籍資料、戶口名簿;警勤區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所)函及檢附之黃登暘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與檢附之偵查報告書等文件,已堪認定黃登暘等有經 鄭因之 指示,於103年3月17日,前往草屯戶政所,將原設於南投巿○○街0號之戶籍(下稱原戶籍),遷入系爭戶籍,但實際均未住在該戶籍地,並皆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第0156號投票所,就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
②黃登暘於偵查中,雖供稱:伊遷戶口是因與父母吵架,伊母鄭因去廟裡拜拜,神明指示,要將伊的戶籍與父母分開較佳,伊到高雄2年,目前與妻都住在高雄市鳳山區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僅陳稱:伊因與父親常吵架,乃遷移戶籍云云,未提及曾與母親爭吵;另黃冠諭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已在高雄生活6年,迨至103年間,因想考警察,才返回南投讀書,於事情不順時,會與父母吵架,母親因而認為伊與父母命理相沖,故要伊離家,伊乃將戶籍北遷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伊遷移戶籍,係因身體不好,有人建議往北方走,不要跟家裡長輩住在一起云云,亦不相吻合,足認黃登暘等辯稱:伊等遷移戶籍,係因與父親吵架,經神明指示,伊等之戶籍須往北遷乙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③依據上揭戶籍資料,黃登暘等確分別於系爭選舉後之第3日及4個多月後,自系爭戶籍遷出;黃冠諭復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神明之指示,為避免煞到,只須遷出原戶籍地半年,加以伊父已將其戶籍遷至彰化,伊才又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云云,倘黃冠諭上開所述無訛,則黃登暘等於遷入系爭戶籍之半年後即103年11月間,或黃朝景在同年8月20日遷出原戶籍地後,其等即可將戶籍遷回,然其等卻分別拖至前述時日,始自系爭戶籍地遷出,黃冠諭更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後甫3天,即行遷出,可見黃登暘等均係專為系爭選舉而遷移戶籍。④依黃登暘等之供述,其等雖皆遷入系爭戶籍,然實際仍分別住在高雄市及南投巿,均未曾居住或到過系爭戶籍地,與該地所屬選舉區,並無任何地緣或人際關係,亦不認識該選舉區之候選人;黃冠諭復供承,其當時適在準備警察特考乙情,然衡以其等卻均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刻意專程費時由外地前往第0156號投票所投票,益徵其等遷籍之目的,無非純在取得投票權,俾能投票。⑤根據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載示,黃登暘等係各自84年及91年間起,即與父母一同設籍於原戶籍地;另依黃登暘等於偵查時所供,其等於遷入系爭戶籍地前,已分別在外居住約9年、6年,黃登暘的工作及婚後居住地,復俱在高雄市,則其等如何能經常與住在原戶籍地之父親吵架,而有同時遷移戶籍,以改善父子關係之必要。可見上訴人3人所辯:黃登暘等係因父子相處不睦,乃將戶籍遷入系爭戶籍乙詞,顯然違背常情,難以採信。⑥證人周明玉於第一審中,固證稱:伊係鄭因的朋友,曾見鄭因心情不佳,經詢其原因,鄭因就敘及兒子與父親關係不佳,命理師說父、子要分開,不要住在一起,並提到遷籍的問題,伊表示伊父的房子,現出租予他人,可提供該屋給其設籍,鄭因即將黃登暘等之戶籍,遷至該屋地址,伊父周榮炉已年邁,其戶口名簿向由伊保管、處理等語,然依前述遷入戶籍登記書、戶口名簿所載,系爭戶籍除黃登暘等2人外,黃登暘之妻 鍾瑞芳 及廖啟佑、廖志彬,亦均於系爭選舉前遷入,惟周明玉對此卻稱:伊不知鍾瑞芳為何人,亦未曾詢問鄭因何以鍾瑞芳也一併遷入等語,另就廖啟佑、廖志彬遷籍部分,先是稱:好像是為了買農地,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嗣又謂:該2人並未告知遷籍的原因各等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其同意黃登暘等遷入系爭戶籍之原因,亦無可採。⑦證人即鄭因之鄰居林美月於第一審時,雖陳稱:因黃登暘等常與父親吵架,父親乃要黃登暘等將戶籍遷出等語,但與上訴人3人所述,黃登暘等遷移戶籍,係因神明或命理師之指示云云,顯不相符,該證人所陳,亦不足採憑。⑧證人即命理師洪錦長於第一審中,雖證稱:黃朝景之八字與兒子無緣,須將彼等的戶籍分開,始能化解,故伊即作此建議等言,惟又證陳:伊係於99、100年間為黃朝景批命等語,依此,該次批命距黃登暘等在103年間遷入系爭戶籍,已約3年,且黃登暘等在該次批命後,雖仍設籍在原戶籍地,但實際皆住在外面,鄭因復未另有算命之舉或其他事由,卻於事隔3年後,突以命理師批命為由,而為遷籍之行為,堪認該命理師之批命,確非黃登暘等遷入系爭戶籍之目的或動機。⑨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黃朝景既已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之103年8月19日,將戶籍遷往彰化,倘黃登暘等遷移戶籍之目的,確為改變地理,則黃登暘等斯時應可將其等戶籍遷回原戶籍地,何以卻各拖延約4個月或半年,始遷出系爭戶籍地?益證上訴人
3人所辯:遷移戶籍係為改善父子關係云云,委無可信。⑩依所調取之廖啟佑等妨害投票案卷資料,及卷附選舉人名冊,可知於系爭選舉前遷入系爭戶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嗣在該選舉投票日後,旋又遷出者,除黃登暘等、鍾瑞芳外,尚有廖啟佑、廖志彬等人,而廖啟佑、廖志彬於前開妨害投票案中,因已認罪,業均經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足見系爭戶籍與系爭選舉,確具有高度之關連性;再參酌上開黃登暘等所為遷移戶籍目的之辯解,既與事實不符,猶特地前往第0156號投票所投票,足認上訴人3人主觀上,皆係基於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而以將黃登暘等戶籍遷入系爭戶籍地之方式,俾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⑪檢察官已就本案黃登暘等原設籍於原戶籍地,嗣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之103年8月19日,經鄭因之指示,同時將其等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以取得系爭選舉該戶籍地所屬選舉區之投票權,此舉與其等所辯為解命理相沖之原因並無關係,黃登暘等又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第015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後,而為投票,其等應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所為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等事實,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㈣、㈦、㈧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即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審違法依職權調閱不利於上訴人3人之廖啟佑等妨害投票案卷宗云云,即不無誤會。
㈤、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上訴人3人均意圖使系爭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由鄭因指示黃登暘等於同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該項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雖無證據顯示黃登暘等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又未具體認定某特定候選人究係何人及所屬政黨。是縱認原判決就黃登暘於原審審判期日所供:「我沒有特定支持誰,我從以前投票,就直接蓋國民黨」,及黃冠諭於同期日所陳:「我比較支持民進黨」,而皆未指明其等於系爭選舉究係投票予何人之陳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原因,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的法理,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至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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