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成為宜蘭縣礁溪鄉「二龍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因對該鄉二龍村村長即告訴人 林義成 及其妻 楊桂香 不滿,乃以散布不實內容之文字公開加以指摘之方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在Facebook網站之公開社團「二龍社區發展協會」之網頁,發表「……村長任內一直不務正業,每天也在想,明天那個工程有錢拿,老公拿不夠,老婆一起拿……。」之貼文。另於同年月21日下午,又在同一網頁,發表「……向廠商收受回扣,還苛刻村民的工錢…大言不慚,說他村長是用錢買的……。」、「……尤其是他的老婆更勝村長一籌,一些工程回扣都是由她收受……。」之貼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及回應,足以毀損告訴人夫妻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
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