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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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李世賢 被告 林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自第七個月起至九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為84期清償,被告應於112年1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以年息2.68%固定計息,以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0%)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5年1月14日借款迄今,尚欠款原告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為清償,依據約定條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債務,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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