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高梅朱 被告 陳明允 (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即告訴人高梅朱為夫妻,因多番恐嚇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41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被告於105年1月7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酒後與告訴人因故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離婚就要買鹽酸來潑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逃出家門,並由2人所育女兒陳O芬(詳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於105年3月30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固已於105年6月2日提出上訴狀到院無誤。惟查,被告業於105年3月10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固係被告之配偶,揆諸上揭判例,其獨立上訴權業因被告之死亡而告喪失,此上訴權喪失之事由,依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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