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鎧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他字第144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柒肆 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及白色結晶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玖玖貳壹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只)、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游鎧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被告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9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0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故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05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67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白色微黃及白色結晶共22包(合計淨重共6.058公克,純質淨重6.052公克,取樣0.0659鑑定,驗餘淨重5.9921公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74、75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該組玻璃球吸食器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亦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均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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