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明鴻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第一現場),因不滿 張倫忠 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附載 蔡桂美 )行車緩慢,兩車發生行車糾紛,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第二現場),駕車駛至張倫忠車前,並持鋁棍下車拉扯張倫忠駕駛座車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確定)。詎高明鴻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復見張倫忠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處狹小窄路(第三現場),知悉張倫忠行駛路線前方道路不通,勢必折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行走至該處路旁等候欲尋張倫忠理論,俟張倫忠駕車折返之際,突自路旁向後退至路中,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倫忠煞停車輛,使張倫忠行駕車煞停之無義務之事。案經張倫忠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6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倫忠、證人蔡桂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57頁及反面、71至72頁、偵續卷第38至39、69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第三現場監視器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6至52、57至6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應理性、良性溝通解決行車紛爭,竟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