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8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賴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15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斡旋金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主動向其主管 陳帛興 坦承前情,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15頁反面),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吳維川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本院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尚未歸還之餘款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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