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月、4月(嗣減刑為2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審理中,當事人於96年4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
㈡、㈢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4年5月23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6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0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1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50166728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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