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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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曼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曼羚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柯曼羚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0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據報柯曼羚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於106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柯曼羚上開住處查緝,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及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嗣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曼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0000000)、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61086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第25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第17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14號案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12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又其於犯本案3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腳部裝有鋼釘且罹患精神疾病(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且就其上開施用毒品之過程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之身體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警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此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該吸食器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3頁),惟綜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次3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柯曼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柯曼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柯曼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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