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稱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邱雅照高玉珍 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2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2日,而於103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翁振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旗山國小前之公園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另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雅照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邱雅照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雅照、高玉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翁振發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有,│││查中之供述。│且已將該等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入監前,將2間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由 翁漢洲 保││││管云云,然於偵查中復改稱││││:2間銀行帳戶是於94年間││││申辦,申辦目的是為收取貨││││款,申辦後伊馬上交給 廖國 ││││良託他保管,因為伊擔心會││││遺失云云。│├──┼──────────┼────────────┤│二│1.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漢│證明證人翁漢洲未曾替被告│││洲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保管上開帳戶之事實。│││中之證述。││││2.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三│證人 廖國良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將本件彰化銀行帳│││證述。│戶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四│1.告訴人邱雅照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時之指訴。│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2.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帳戶內之事實。│││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五│1.告訴人高玉珍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時之指訴。│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帳戶內之事實。│││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六│1.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本件2帳戶係被告所有之│││105年4月28日彰旗字│事實。│││第00000000號函附之│2、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內之事實。│││表各1份。││││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翁振發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邱雅照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邱雅照│105年3月28│於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稱其│共計14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日16時38分許│29日13時43分│為廠商即富頌公司之老│││││││許│闆,並誆稱:急用現金││││││├──────┤周轉,要借用萬元,並│││││││於105年3月│承諾105年4月6日歸│││││││30日13時45分│還上開借款等語,使邱││││││││雅照誤信為真,於左揭││││││││時間,分別匯款8萬及││││││││6萬元至右揭帳戶內。│││├──┼────┼──────┼──────┼──────────┼─────┼──────┤│2│高玉珍│105年3月29│於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稱其│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日11時45分許│29日14時33分│為其胞妹 高玉玲 ,並誆│││││││許│稱:臨時周轉現金5萬││││││││元等語,使高玉珍誤信││││││││為真,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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