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25號、第5205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案件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案件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煌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強 」、「 小明 」之2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日2時50分許,由「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潘明煌透過不知情之 高智勇宋克智 輾轉自不知情之車主 吳王麗香 處借得)搭載潘明煌及「小明」,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蔡中仁 所經營之工廠,由潘明煌、「阿強」、「小明」分持「阿強」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破壞該工廠後門前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工廠,進入後再持上開工具剪斷、割斷蔡中仁所有之電焊線、瓦斯切割管線等物,竊取電焊線13條、瓦斯切割管線4條及木板切割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阿強」將之變賣得款8,000元,潘明煌分得其中之3,000元。後蔡中仁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明煌另於106年2月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貨架上之獅子 王連 爆包遊戲光碟1片、西楚霸王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197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口袋內離去。嗣該超商之店長 夏志鵬 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三、再潘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至25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廢棄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潘明煌在上開信安街之廢棄空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將其該次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針筒16支、殘渣袋2只、塑膠鏟管3支及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交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嗣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中仁、夏志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案件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案件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均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案件部分,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案件部分,本院亦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106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為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6至7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三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7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87700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567600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5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72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第167頁),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中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王麗香、宋客智、高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ㄧ卷第8至19頁),並有上開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所示案發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至2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核與告訴人夏志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10頁),並有事實欄二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6至9頁、第17頁;偵二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66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強」、「小明」之2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下手行竊,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強」、「小明」之人於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圍籬並剪斷、割斷電焊線、瓦斯切割線,應認該2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欄一所示遭被告等人破壞之圍籬,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等人破壞圍籬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小明」之2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年5月26日14時40許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至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犯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亦應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患有小兒麻痺之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
167頁)暨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
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阿強」、「小明」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之
財物共變賣得款8,000元,被告分得其中3,000元且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分得之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分得之現金3,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至被告與「阿強」、「小明」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
竊之扳手及老虎鉗雖屬「阿強」所有,然衡酌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⑷再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共3片,俱屬其
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⑸另扣案之針筒16支、殘渣袋2只、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吸
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警三卷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暨扣案針筒、殘渣袋、塑膠鏟管之數量等情,認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及塑膠鏟管應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則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彭斐虹、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潘明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犯行│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潘明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獅子王連爆包││││遊戲光碟壹片、西楚霸王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㈠所示施│潘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4│事實欄三㈡所示施│潘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殘渣││││袋貳只、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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