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瑞傳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惟雙方都有過失,且已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願意照和解條件履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自己有所過失,嗣並認罪坦承犯行,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且在量刑方面已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先前雙方因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因而就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違誤或不當情形。故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其餘款項4萬元則約定以按月分期賠償1,000元之方式交付予告訴人陳○○,而得到告訴人陳○○之諒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87至91頁),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之修復誠意。本院綜核上情,並慮及被告乃因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約定分期賠償之履行完成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緩刑期間內之負擔,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如違反如附表所示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瑞傳應履行之負擔:│├───────────────────────────┤│黃瑞傳應給付陳○○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除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交付新││臺幣壹仟元予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路000-00號對面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該便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瑞傳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陳○○所騎乘之機車,在○○路南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右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黃瑞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黃瑞傳固不否認有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陳○○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是準備要左轉,還沒開始左轉,是告訴人騎到我的車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路000-00號對面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該便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右手肘、左大腿及雙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雖據被告辯述如上,然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警方人員在事故現場對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當時並未向警方人員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機車行駛至其車道所致(見警卷第
15、16頁)。而倘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告訴人將機車駛入被告車道」即屬被告是否應負本件肇事責任至為重要之事項,按理被告應無可能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隻字未提,則由此情以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是倒在○○路南向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形成之刮地痕,其起迄位置亦均係在○○路南向車道上(見警卷第9、22、23頁),由此可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即應係在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南向車道,而非被告原本所行駛之○○路北向車道。被告就此雖另辯稱:我機車是左側被撞到,若當時我已經左轉,發生撞擊的位置應該是機車右側而非左側,且擦撞後我的車頭會轉向左側而非右側,至於我機車最後倒在告訴人的車道上,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我一直抓著把手才會這樣云云,並提出其機車左側受損之相片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
1、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看到被告在路口準備左轉,等
我機車前半部通過路口時,突然感到左側後方被撞,然後我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被告機車於事故後係倒在○○路南向車道較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相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乃係於告訴人將要通過上開路口,而被告則甫開始左轉、尚未將車頭轉正而橫越○○路之際所發生,在此情形下,被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乃屬合理,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實。
2、依據本件現場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22至25頁),被告
與告訴人之機車均未因本件車禍事故產生嚴重撞擊痕跡,可知當時雙方擦撞力道非大;又機車之騎乘方式,乃係以雙手控制機車把手以決定車頭方向,因此,在雙方擦撞力道非大、不致使騎乘者完全無法控制之情形下,於機車倒地前,會因騎乘者於擦撞後之瞬間反應、操作,使車頭在倒地時向左或向右轉,並無一定規則可循,是無從以被告機車車頭於倒地時轉向何側,推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
3、依據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時所述,
均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見警卷第2、16頁),而觀諸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所載,則分別陳述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幾公里、50公里(見警卷第18、7頁),可知告訴人車速遠較被告車速為快。倘若本件事故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從○○路南向車道向左偏駛進入被告車道、撞擊被告機車所致,在雙方車輛大小相仿(此可參見上開現場蒐證相片),告訴人車速遠較被告為快、產生之動能遠大於被告之狀況下,於雙方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機車應會受告訴人機車向左衝擊動能之作用,更朝向○○路北向車道之外側倒下,豈會如被告所辯,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對向之○○路南向車道倒下?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物理法則,無可採認。
4、綜上,被告所辯皆無可採,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並加以遵守。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開始左轉之際,未禮讓正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完全通過,以致雙方機車在○○路南向車道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甚至推稱是告訴人行駛至其車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態度難認良好,另參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認知條件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復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