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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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臻停(原名朱妤翊)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簡字第227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臻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臻停(原名 朱怡婷 ,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改名為朱妤翊再於107年1月4日改名)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原名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之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6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27
日某時許,在其男友 林冠伯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聲請書誤載為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朱臻停之男友林冠伯上開住處時,徵得朱臻停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朱臻停所持有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5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朱臻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毒偵卷第11、12頁、簡字卷第16、17頁、簡上卷第91、
93、95、125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冠伯)、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42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3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4
960號函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5、17頁、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簡上卷第59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第二級管制藥品第169項「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之名稱,已於106年1月5日經行政院公布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此有行政院106年1月5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本院仍以修正後之名稱論處。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均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後施用剩餘之物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簡上卷第93、9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係施用其所持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而係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者,並不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乙情,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資為佐,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揭櫫情,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甫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實應非難;又其明知不詳男子無償提供前揭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成分,當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以上述方式而非法持有含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影響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僅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再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持有毒品期間、數量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與家人從事加工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簡上卷第127頁),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5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業如前述;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5包,均係被告自不詳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而持有施用剩餘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已如上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叁點伍柒陸公克,驗│││後淨重為貳點玖叁玖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肆點肆玖壹公克,驗│││後淨重為叁點柒伍壹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貳點叁叁叁公克,驗│││後淨重為壹點伍陸肆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肆點叁柒玖公克,驗│││後淨重為叁點伍柒捌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叁點伍伍肆公克,驗│││後淨重為貳點柒玖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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