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陳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一段與石牌路一段33巷處
,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675元(
工資9,470元、零件12,2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憑
,被告對於肇事經過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月31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
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1,675元(工資9,470元、零
件12,205元),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碰到對方車輛一個綠豆大小的點,對方
應不需要更換保險桿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本件車禍資料案卷所附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
碰撞部位確已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金屬排氣管刮擦破損及掉
漆,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汽
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實際受損情形,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然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9,95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修理之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9,423元(計算式:9,470元+9,953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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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05×0.369×(6/12)=2,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05-2,252=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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