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暨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 郭弘雍 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錦源技研有限公司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錦源技研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解散,聲請人是唯一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但聲請人只是借名登記股東,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等狀況均完全陌生,且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錦源技研有限公司選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或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
二、本院的判斷聲請人是錦源技研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且該公司業於106年8月31日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1人決議解散,聲請人並選任自己為清算人等情,有錦源技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證。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標的之財產,就是「外部」法律關係上之所有人。故聲請人主張其僅為出名人等語,即便屬實,仍不影響聲請人是錦源技研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之認定,是聲請人於106年8月31日選任自己擔任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是否已合法終止、終止後是否已返還股權等情,因屬實體事項,均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予以認定,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有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項準用第82條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另本件既無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不能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認定何人為清算人之情形,自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得抗告之理由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