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呂玉霞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呂玉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陳報狀所陳相應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被告呂玉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1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霞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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