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5日109年5月4日109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59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94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4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194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6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5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