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亮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亮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亮諭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長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光明路與長興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楊雯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霏(10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吳亮諭前方欲左轉進入長興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雯婷、彭○霏均人車倒地,楊雯婷因而受有左足鈍傷、左膝、左腳踝、左側臀部、雙手手肘及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彭○霏則受有左手手肘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吳亮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見字第0000000號)1份。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個過失的駕車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楊雯婷及被害人彭○霏(由母親莊○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告訴)受有傷害,構成2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以一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