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佇(原名李冠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 李祐明 」之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宥佇(原名李冠佑)因在外積欠債務,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3月間,陸續由其當時之女友 洪佳徽 (原名 洪惠如 )代其償還上開債務,兩人因而產生債務糾紛,為此洪佳徽委由友人 黃士 昱出面催討上開債務, 黃士昱 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與李宥佇聯絡後要求李宥佇及其保證人共同簽立書面借款契約及本票以為擔保,雙方並相約於107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縣雲鼎店(下稱萊爾富雲鼎店,址設雲林縣○○鄉○○村000○0號)見面,李宥佇依約前往,黃士昱將事前繕打如附表所示文書及空白本票交付李宥佇。詎李宥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明知未徵得其兄李祐明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竟持其於同日下午擅自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祐明」印章1枚,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及本票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萊爾富雲鼎店,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持上開偽刻「李祐明」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委託授權書所載「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文字上方,偽造「李祐明」印文1枚,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全數交付黃士昱轉交洪佳徽而行使之,使黃士昱、洪佳徽均誤認李祐明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並足生損害於李祐明。嗣黃士昱於107年7月間某日,前往李祐明工作地點,出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支付命令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影本,向李祐明催討債務,李祐明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宥佇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89至192頁、第324至326頁、第40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明、證人即被害人洪佳徽、證人黃士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69至75頁、第203至209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影本(偵卷第27頁)、本票影本(偵卷第29頁)、委託授權書影本(偵卷第35頁)、領款收據影本(偵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13號支付命令影本(偵卷第93頁)、本院107年司促字第3013號案件中洪佳徽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暨所附資料(偵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第353至360頁)各1份、借據(借貸款條)影本2紙(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借據原本2張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罰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等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李祐明」印章後,持該印章蓋印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並偽造「李祐明」署名、指印於前開文書及本票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涉犯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刻印章,復持該印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祐明署押、印文之行為後,再交予黃士昱而行使,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26頁),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一併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23頁、第3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祐明」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並持之行使之行為,係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及本票偽造李祐明印文及偽簽李祐明之署押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將前揭偽造之文書及本票交付他人行使等犯罪情狀,考量偽造之文件數量及本票面額甚高,所生危害非微,另審酌被告多次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最終雙方仍未能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依被告意願再次安排調解,惟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卻未到場,實難認其有積極處理本案、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決心,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為實無何科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至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固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事由,惟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為處理前開債務事宜,在被害人之友人黃士昱出面要求需有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擔保還款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直至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送貨員、貼磁磚師傅、木工、電影幕後裝潢等工作,現從事電梯安裝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積欠銀行之債務,父親已過世,家中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被告偽造「李祐明」之署押及印文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是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李祐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雖有被告偽造之「李祐明」署押及印文部分,然既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該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祐明」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李祐明」之印文及署押(數量詳見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黃士昱轉交洪佳徽收執,顯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性質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出處11本票(CH680276)〈未扣案〉有價證券發票人欄偽造共同發票人「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影本見偵卷第29頁22借款切結書〈未扣案〉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影本見偵卷第27頁33借據(借貸款條)〈扣案〉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影本見偵卷第31頁44借據(借貸款條)〈扣案〉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押1枚及印文1枚影本見偵卷第33頁55委託授權書〈未扣案〉私文書立委託書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押5枚(含署名2枚、指印3枚)及印文3枚影本見偵卷第35頁委託、受託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押4枚(含署名2枚、指印2枚)及印文3枚(包含塗改部分)66領款收據〈未扣案〉私文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祐明」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影本見偵卷第37頁備註:合計偽造之署押14枚、印文13枚(起訴書誤載偽造署押9枚,本院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