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42號,嗣被告雖返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原告結婚,並於95年4月22日來臺共同住居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佳崙42號,詎被告於95年7月份即離家數次,返家後性情大變,並於95年8月23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原告於95年12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5年8月23日後曾數次出入境臺灣,然不曾返家或告知下落,顯未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8月23日返回
越南後,雖回臺數次,惟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移民署96年11月9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5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於95年9月5日入境,於95年10月26日出境後,於95年12月23日再入境,旋於96年3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及本院囑託外交部向越南送達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後,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本院之郵件查詢單回條確由被告親收無誤之情均相符合,足證被告現確在越南而無意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