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7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死亡,抗告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為其繼承人,為此於97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原審調查後以抗告人何時知悉甲○○去世之情事,抗告人均自承於95年農曆過年回臺東始知悉,故抗告人最遲應於95年農曆過年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遲至97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因認其聲明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起算時點,係指知悉「得繼承之時」而言,並非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作為依據;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由於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胡玉英 間少有往來,且抗告人係第3順位之繼承人,更不諳民法與配偶共同繼承之規定,直至抗告人於97年5月下旬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查扣抗告人之財產,始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且其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故抗告人係於斯時方知得為繼承。而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起算時點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之時,抗告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後,即於2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2個月期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制度之所以要求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準此,「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知悉』,當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知悉與之有法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為準,非謂尚須知悉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乙○○自承於95年農曆過年時回臺東,被繼承人
之配偶胡玉英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抗告人丙○○亦自承係在95年農曆過年回臺東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且抗告人亦稱被繼承人過世之後都還有以電話與胡玉英聯絡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日調查筆錄),參以被繼承人甲○○生前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足認抗告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疑,縱抗告人誤以為其等非為繼承人,該法律之適用仍不因當事人之誤解而受影響,尚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之財產於97年5月下旬經本院執行處執
行命令通知查扣後,渠等始知其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故抗告人係於斯時方知得為繼承,抗告人等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後,即於2個月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云云,係將繼承關係發生時期繫於未定之事實,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顯與前揭拋棄繼承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洵不足採,本件抗告人既於95年農曆過年間即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惟其遲至97年6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自難謂合法。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原審為駁回其聲
明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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