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行經臺東縣○○鄉○○村○○鄰○○路○○巷前時內急,遂停在上址前方防閑作用之鐵製圍籬大門旁,沿著馬路走至與路面等高之擋土牆邊,自擋土牆往下跳到龍泉路43巷之小徑內,尋找隱蔽處解便,事畢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進入甲○○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屋內,竊取甲○○置於該處屋內之鐵管1支及後方屋簷下鐵製樓梯1具等物,得手後,將上揭鐵條等物,自屋內搬運至鐵製圍籬大門旁,等待搬運時,即為甲○○發覺報警捕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伊駕車至現場,因內急進入上址後,始起意竊盜」等語。茲被告既承認竊盜事實,且被害人甲○○亦供述綦詳,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足稽,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須於毀越之初即有竊盜意思,從而以毀越為其竊盜之手段,始能成立,若於毀越之後,始起意行竊者,則應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併合論罪。茲被告乙○○自始堅稱「因內急始進入上址,解便完才進入屋內行竊」,則被告是否自始有加重竊盜之故意,即有疑問。次查,依照片顯示,被害人上址屋內,有甚多鐵製品,若被告自始有意行竊,斷無只竊取鐵梯一個及鐵管一支之理,益徵,被告應係內急完,始起意行竊所以才順手牽羊竊取該等物品,難認被告進入之初即有意行竊。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擋土牆沿著馬路築起來,伊走到擋土牆上跳進鐵門裡面之馬路」,足徵,被告應係自擋土牆上跳入鐵製大門內之小逕進入被害人處,自以被告在本院所述為可信。茲依卷附照片所示,擋土牆既沿著馬路修築,與馬路等高,並未刻意築高使高度高於馬路,以防止他人跨越,則該擋土牆顯僅為防止土石崩蹋之建築,並非如圍牆般作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物,故被告沿著與馬路等高修築之擋土牆跳入鐵製大門內之小徑,並非踰越牆垣之行為。次查,被告於警詢謂「於是繞過鐵門進入...」,檢察官偵查時復謂「面對鐵門時從右側繞過去」,故被告從未承認係越過鐵製圍籬大門進入,乃檢察官認被告越過防閑作用之鐵製圍籬大門,殊有誤解。況依卷附照片,及被害人甲○○在本院所述,被害人甲○○鐵門右側,並無任何圍籬圍起來,旁邊是山谷,若被告係面向鐵門繞過鐵門右側,自右側山谷旁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告行為亦不符踰越鐵製圍籬大門之要件。故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解,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台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 官高美枝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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