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廖頌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伊於民國95年9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伊已依約清償3期,嗣於95年12月,因伊繼父 邱金河 死亡,由伊負擔喪葬費,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等語。
三、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曾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95年9月13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須還款約25,000元,此為聲請人自陳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方為適法。
五、次查聲請人陳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計:勞健保7,066元、教育費2,939元(35,262/年÷12=2,939/月)、交通費3,500元、租金10,000元、菜錢13,500元、廚房(含瓦斯、米、油、鹽、醬油)1,470元、清潔(含沐浴、洗髮、洗潔、洗衣等)723元、水費616元、電費2,083元,共計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41,897元云云。惟勞健保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每月僅須支出4,180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勞健保費用7,066元,尚不足取。又聲請人上開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除提出水費與電費收據外,其餘均未提出支出憑證,聲請人是否有上開之支出,已難盡信。縱依聲請人上開之陳報,聲請人全家每月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9,011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於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已達79,829元【(904,222+53,724)÷12=7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支出費用39,011元,與按月應償還約25,000元,尚餘14,011元,實難謂其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繼父邱金河之喪葬費係其所支出,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云云,聲請人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筆費用由其所支付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支付邱金河喪葬費之任何資金證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難採取。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其支付邱金河喪葬費,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支付邱金河喪葬費,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洵難採取。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95年度薪資所得872,466元,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度薪資所得則增加為904,222元,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之經濟情況更佳,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一時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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