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6年2月2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27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1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