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1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被告 鄭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9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