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8號
原告 林清 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南薰捷間 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8號
原告 林清 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南薰捷間 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